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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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建字第29號原告順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世湧 被告昕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廷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其與被告所訂立之工程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該契約之規定,給付工程款新臺幣108萬元,惟依據該工程契約書第22條約定:「訴訟管轄: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本院為管轄法院」。是兩造既明示就其等間工程承攬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