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815號聲請人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橫山 相對人廣致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文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貳佰捌拾伍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訴字第5225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585,285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9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執行判決、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及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930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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