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桂年 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桂年應不免責。
理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4條、第78條定有明文。
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於債務人有謀生能力,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仍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6年11月3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裁定自107年4月1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自108年7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執行清算程序,並於109年6月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而告確定;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間,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8,233元、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6,569元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堪予認定。
(二)承上,聲請人雖查無消債條例134條各款規定的不免責事由,然其開始更生程序後,仍有工作及薪資收入,於更生程序中因生產、育嬰而離職,才沒有工作收入,這算是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因為聲請人有謀生能力,而孩子會長大,聲請人還是會回到職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的適用。按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37萬5,936元(計算式:〔00000-00000〕×24),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償,則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的不免責事由。
四、本件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其聲請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依上開規定應受償之金額者(各該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如附表所示),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同條例第141條裁定免責,尚無礙於聲請人為復權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鄧竹君附表:
┌─┬───────┬───────┬──────┬──┐│編│債權人名稱│債權額│應受償之金額│備註││號│││││├─┼───────┼───────┼──────┼──┤│1│彰化商業銀行股│208萬3,872元│37萬5,936元││││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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