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柏邑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二包(驗餘淨重二十九點六0四公克、一點0九五公克,含包裝袋二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柏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就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物品2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3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9535號卷第137頁),故上開物品均屬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為毒品,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均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35號
被 告 郭柏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柏邑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7時前某時許,在不詳時、地向微信暱稱「星城沒回」之人,取得愷他命2包(經檢驗後純質淨重分別為23.039公克、0.99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7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執行搜索,扣得含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共2包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柏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除檢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