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柏邑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二包(驗餘淨重二十九點六0四公克、一點0九五公克,含包裝袋二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柏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就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物品2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3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9535號卷第137頁),故上開物品均屬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為毒品,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均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35號

  被   告 郭柏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柏邑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7時前某時許,在不詳時、地向微信暱稱「星城沒回」之人,取得愷他命2包(經檢驗後純質淨重分別為23.039公克、0.99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7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執行搜索,扣得含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共2包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柏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除檢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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