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冠緯

選任辯護人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冠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此部分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3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告訴人僅一名、被告無前科、犯罪後態度(偵查中否認、本院審理時認罪)、犯罪動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

  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

 ㈡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16號

  被   告 吳冠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緯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如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因自身債務之壓力而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3年7月間,接獲自稱OK忠訓貸款業者電話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曉玲 」之人(下稱「陳曉玲」)聯繫,「陳曉玲」後向其稱要為其美化帳戶,吳冠緯遂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3時2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總頭寮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其配偶 陳靜儀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陳曉玲」,並以LINE告知該人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充作匯款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劉新隆,致劉新隆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劉新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新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冠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有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陳曉玲」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3年7月間,我接到自稱為OK忠訓貸款業者的電話,因為我是銀行協商戶,我太太陳靜儀則有車貸,我想說可以用這個貸款來拉長原本貸款的年限以及降低利率,我便與對方加LINE聯繫,對方LINE自稱為「陳曉玲」,他當時有給我看一個案例,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是用工程行的名義讓我的帳戶有錢出入,我詢問完我太太後,她表示其也有這個貸款的意願,遂將其名下之第一銀行、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我,由我連同我自己的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一起寄過去給「陳曉玲」等語。

2

告訴人劉新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陳曉玲」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將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陳曉玲」使用之事實。

5

上開玉山銀行、國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上開國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則均為其配偶陳靜儀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查本案被告吳冠緯行為時已成年,具大學肄業學歷,且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自應知悉不得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為了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亦非正當理由,此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可觀之。再者,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是因為「陳曉玲」告知要使用被告之帳戶製造金流紀錄以美化帳戶,亦即被告是為了順利向銀行貸款,因信用不足欲美化帳戶,而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陳曉玲」使用,其目的在於製造虛偽之資金往來,俾便向銀行申請貸款時可提出帳戶之往來紀錄,意圖營造其有額外收入、往來資金頻繁之假象,提高核貸機率或貸款額度,顯非出於正當之目的。被告雖辯稱其係被騙提供帳戶云云,實則其縱有遭蒙騙,僅在於「陳曉玲」對被告隱藏使用上開3個帳戶之資金來源及去處,其真實目的是在於充當詐騙告訴人時之人頭帳戶而供洗錢使用,被告僅是主觀上對於「陳曉玲」取得帳戶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欠缺認識,而無共同犯罪或幫助犯罪之犯意聯絡,不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幫助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而已,非為被告對於「陳曉玲」取得帳戶之真實目的認識之欠缺,即可反推其提供帳戶是基於正當理由,蓋被告如對於其提供帳戶之實際用途有認識,即已該當於一般洗錢罪。

三、又被告吳冠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之規定,改列為第22條第3項,然前開法條修正之內容均無變異,僅條項之移列,對本件被告無利或不利,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 劉新隆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認被告吳冠緯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行為係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查,綜觀被告與「陳曉玲」對話內容之發生時序及訊息內容,足徵被告確係基於申辦貸款之目的,而先後與「陳曉玲」透過LINE聯繫,是被告前揭所辯其誤信對方為貸款公司,以為必須美化帳戶以利申辦貸款,才會提供上開3個帳戶等節,尚非全然無憑。從而,被告上開所為縱有思慮欠詳之處,然衡酌其行為當時之客觀情況,及藉由LINE對話內容所呈現之主觀認知、外在表徵,並綜合其他現存之間接證據,均無從率然認定被告確有幫助「陳曉玲」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據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相繩被告。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新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9時許,佯裝為假買家與金融專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劉新隆聯繫後,向其佯稱:若欲完成交易,需先依指示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4日23時54分許

4萬9,986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7月14日23時55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7月14日23時58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7月14日23時59分許

4萬9,986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7月15日0時1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7月15日0時3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7月15日0時13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7月15日0時7分許

4萬9,986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7月15日0時8分許

4萬9,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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