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怡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07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422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怡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怡倩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時間,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王怡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金訴卷第4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 陳麗佳李鳳珠王曉玲 及被害人 李忻瑜陳梅萍 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前開㈡之人之匯款資料、報案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帳戶,同時使附表所示之人受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者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又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殊有不應該,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並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四、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自毋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陳麗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9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麗佳聯繫,佯稱:可下注彩券獲利云云,致陳麗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4日09時35分許匯款18萬5千元

2

李鳳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鳳珠聯繫,佯稱:須匯款稅金始可領取中獎之獎金云云,致李鳳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4日23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10月14日23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10月15日00時07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10月15日00時09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10月15日00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3

李忻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忻瑜聯繫,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忻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8日09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4

陳梅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梅萍佯稱:可加入「豐益國際」網站投注遊戲獲利云云,致 陳梅屏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1日09時09分許匯款1萬元

5

王曉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曉玲佯稱:可下載

「RTHYUTG」APP投資黃金外匯獲利云云,致 王曉鈴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2日10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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