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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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蕭荃友 被告國立台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許耿修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沈臨龍 ,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廖燦昌,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被告,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執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246號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
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580號扣押債務人即受告知人富億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億泰公司)對被告就「工藝文化館展示空間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然被告竟以富億泰公司對其並無任何債權為由,對本院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惟查,富億泰公司先前曾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富億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嗣富億泰公司雖未能繼續履約,然經監造單位 許正龍 建築師事務所會算承攬人富億泰公司完成比例為百分之51.67,則富億泰公司就系爭工程尚可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1,264,060元,扣除被告已於102年1月2日、102年3月6日先後給付2,541,601元、3,267,945元後,富億泰公司對被告尚有5,454,514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被告既自承系爭工程決算金額為8,523,117元,則未完成工
程之金額為14,364,998元,而被告就此未完工工程重行發包之金額為12,447,329元,被告猶節省1,917,669元,並無損害,是被告抗辯其尚可向富億泰公司求償3,524,075元,即屬無據。縱認被告對富億泰公司有何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然關於重新發包後監造單位求償之費用482,585元,被告所提出之結算項目明細表並無監造費一項,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監造之事實、費用之依據以及支出之原始憑證。縱認監造費之主張成立,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乃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其無實際監造加值事實之日數概須扣除,自不待言,且被告提出之公共技術服務契約書,乃被告與訴外人許正龍建築師事務所所簽立之契約,而非富億泰公司,顯與系爭工程契約無關。另關於現地損害,被告求償內容僅係依據個別施作廠商間接表示而製作,未見被告具體證明,且被告於102年5月16日即已發函富億泰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然被告卻遲滯103年1月施作臨時性遮蔽設施,怠於防免損害之擴大,為與有過失,不能俱由富億泰公司負擔。此外,關於重新發包之價差求償,其重新招標之之工程款為12,447,329元,較原工程款為低,並無價差可言。
㈢另依被告重新發包價差求償明細表,其中所列勞安衛生管理
費、品質管理費、承商利潤、保險費及營業稅,均為稅、費性質,此為承攬人應負擔之費用,如重新發包,應無仍為富億泰公司負擔之理。被告將前開費用虛列1,312,416元,顯與慣行之會計原則有違。
㈣又逾期違約金依契約雖應按日計算,然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曾
於102年4月3日因工程變更設計而重新議定,工程款金額由21,800,000元追加為22,888,115元,是違約金應以原工程款金額與追加工程款之差額為基礎分別計算後再予加總始為正辦。依此計算,被告得主張之逾期違約金為869,748元,經核顯然虛列37,568元。且富億泰公司已完工之部分,既經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則被告自不得以追加後之全部工程款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㈤所謂保固保證金乃保證廠商履行保固責任之用,俟保固期滿
符合約定事項,即為附停止條件之成就,是系爭契約第14條有關保固與發還之約定為:「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保固保證金以工程結算驗收金額百分之三計繳」等語。是該保固保證金自為被告於發還條件成就前暫行保留之款項,其為被告之負債而為承攬人富億泰之可預期資產,被告指鹿為馬竟置債權債務關係於顛倒錯亂,殊難認同。況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契約部分終止者,為終止部分佔契約金額比例計算之保證金不發還。本件並非契約全部終止,自無被告抗辯不予發還之理。且關於保證金不發還之約定,已該當於民法第247之1條第4款之規定,而屬顯失公平,應為無效。
㈥關於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業據被告於102年8月7日以藝
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支付218萬元,原告乃於102年8月12日依債之本旨如數給付。而履約保證金在擔保承攬義務之履行,是履約保證金之給付請求權應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亦即約定之返還期間屆至時,若承包商無應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扣除應由承包商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承包商即得請求業主返還保證金或其餘額。本件雖可歸責於富億泰公司之事由致終止契約,然系爭工程已一部分完成結算,自無全部終止之可能,自無全部不予發還之事由。且被告所受損害為零,則履約保證金218萬元,自應計入存在債權額併算。況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或第21條第4項,保證金均不於違約求償之外另行計算,否則無異創設於一般求償之外,另行加重求償,且保證金仍依被告受有實際損害為先決,如有剩餘應將差額給付廠商,被告曲解約定,不問責任範圍全部歸由承攬人負擔,自與實際約定精神相違。
並聲明:確認富億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本於系爭工程契約對於被告有5,454,514元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於101年8月27日與富億泰公司簽立「工藝文化館展示空
間裝修工程採購契約」(即上述系爭工程契約,下亦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富億泰公司承作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自開工之日起200日內竣工,即預定竣工日為102年4月9日。
嗣因富億泰公司延宕工程,經被告於102年5月2日召開廠商履約檢討會議,要求富億泰公司依其提送之趕工計畫書期程確實落實改善,然富億泰公司未積極改善,甚至停止施工,經被告評估施工進度落後已超過百分之二十,且落後天數已達十日以上,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及第9條第18項約定,於102年5月16日通知富億泰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告隨即於102年6月14日至現地進行結算,並由設計監造單位於102年7月23日現地履勘後,函請富億泰公司改善缺失,惟均未獲改善。被告乃於102年8月22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中途驗收程序,嗣並就缺失部分製作「中途結算驗收紀錄表」,並要求富億泰公司於102年9月5日前全部改善,然於改善期限屆至時,富億泰公司尚未全部完成。經被告於102年9月18日依上開規定辦理複驗,並確認富億泰公司就未改善部分不再改善之意思後,被告隨即辦理工程決算,決算金額為8,523,11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估驗款共計5,908,410元,是被告尚短付工程款2,614,707元。原告雖以系爭工程監造人許正龍建築師事務所函文所載「系爭工程施工進度截至102年4月15日為百分之五十一點六七」等語,認富億泰公司已完工百分之五十一點六七,然此比例僅屬施工進度而已,並非經驗收確定之完工比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百分之五十一點六七之比例之工程總金額計算應付之工程款等語,應無足採。
㈡另系爭工程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時追加988,637元,依系爭
工程契約富億泰公司尚應繳納98,864元之履約保證金(000000×10%=98864),被告可於給付估驗款時扣除,是被告就第二次估驗款本應給付3,366,809元,然扣除前開履約保證金後減為3,267,945元,是被告兩次估驗款實際給付金額合計雖為5,809,546元,然被告實已給付系爭工程前後兩次估驗款共計為5,908,410元。
㈢依前所述,被告雖尚短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614,707元,
然被告對富億泰公司尚有下列債權可資抵銷,並無剩餘工程款可資給付:
⒈富億泰公司施工遲延且未完工,已如前述,是自102年4月
9日起至被告於102年5月16日發函終止契約日止,富億泰公司逾期完工日數共計為38日,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應按每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而系爭工程曾於102年4月3日變更設計,追加工程總金額為22,888,115元,系爭工程又未約定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自應按追加工程總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而無按未完工比例計算逾期違約金之理。是富億泰公司尚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869,748元(00000000×0.1%×38=869748)。而逾期違約金乃為工程承攬契約內常見的約定事項,富億泰公司是專業營造工程公司,對工程營繕有相當之知識與經驗,且原告貸款予富億泰公司,並為其作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銀行,是渠等就逾期違約金之約定,自難諉為不知,且違約金之金額亦未過高,是前開約定,應屬有效。又逾期違約金係以契約價金為計算方式,與工程報酬是否已為部分給付無關,況估驗款僅為暫付款,並非工程款之給付,且估驗並非工程驗收及受領,自不得以未完工比例之工程款計算逾期違約金。
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約定,富億泰公司於完成驗收付款
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而保固保證金係以工程驗收結算金額百分之三計算。而系爭工程經驗收結算金額為8,523,117元,是富億泰公司依約尚應給付被告保固保證金255,694元(0000000×3%=255694)。至系爭工程契約雖經被告終止,然富億泰公司仍應就施作工程部分負五年保固責任,迄今保固期間既尚未滿五年,被告自無返還保固保證金之義務,況系爭工程契約係因富億泰公司未依約完工而合法全部終止,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被告取得之保固保證金亦無庸發還。⒊富億泰公司嚴重遲延工程進度,被告依約終止契約後,即
須重新辦理招標程序,重新招標後,被告因而產生之費用負擔,核屬被告終止契約之損害,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規定,被告在終止契約後,亦得向富億泰公司請求,經計算後共計為3,524,075元。損害項目茲分述如下:
①監造費用:
為辦理系爭工程,被告委任訴外人許正龍建築師事務所為設計監造單位,並與其簽訂「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書」,並通知富億泰公司,於富億泰公司履約期間以及結算該公司已施作之工程,均由該事務所進行監造。嗣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富億泰公司而終止,須重新發包,該事務所因此修改招標文件及圖面、並依該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向被告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是訴外人許正龍建築師事務所經計算後,向被告請求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費共計327,085元,又向被告加收修改招標文件重新招標之服務費用153,500元及建築師專業責任保險費用2,000元。合計被告尚須支付訴外人許正龍建築師事務所482,585元。此為被告因富億泰公司違約所生之損害,與富億泰公司有無參與前開監造契約無關。
②瑕疵修補費用:
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隨即辦理結算,惟在結算過程中發現如附表摘要欄所示之部分工程項目有缺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富億泰公司應負責修繕或補充,惟富億泰公司同意由被告自行僱工處理,相關費用由被告先行代墊,再從工程款扣除,被告遂交由相關廠商施作,並因此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計199,214元,被告自得向富億泰公司請求賠償。其中附表所示103年2月24日之電梯因颱風受損之修復費用37,170元,原於結算時即已發現,並請廠商估價修復,因富億泰公司未履行修復義務,被告又於103年1月間再請廠商估價修復,前後兩次之估價金額、項目均相同,並無損害擴大之問題。
③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害:
系爭工程價金原約定為2,180萬元,嗣變更設計改為22,888,115元,被告與富億泰公司結算後,因系爭工程年度經費預算已有減少,如按原系爭工程契約未施作項目繼續施作,將逾所剩預算,是被告僅得減項發包。是被告重新發包之施作項目與原契約雖相同,然數量較原契約減少,是以重新發包之數量及原契約約定之單價計算後,重新發包之工程款差額為2,842,276元,此亦為被告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
㈣至原告請求被告發還富億泰公司履約保證金一事,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第6款及第9款之約定,富億泰公司既因遲延給付而經被告終止契約,被告自無須發還履約保證金予富億泰公司。況履約保證金係原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富億泰公司所繳納,而原告已同意並為給付218萬元,是該筆履約保證金原告本於保證契約所給付,並非富億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而富億泰公司又非經濟上弱者,系爭工程契約關於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尚應給付富億泰公司工程款2,614,707元
,然被告對富億泰公司尚有前開逾期違約金、保固保證金及違約之損害賠償債權可資抵銷,共計金額為4,649,517元是富億泰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7日與富億泰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
由富億泰公司承作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自開工之日起200日內竣工,預定竣工日為102年4月8日。
㈡嗣因富億泰公司有工程延宕並中途停工之情事,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9條第18項規定,於102年5月16日通知富億泰公司終止系爭契約,自102年4月9日起至102年5月16日止,工程逾期日數共計38日。
㈢嗣被告與富億泰公司辦理中途驗收、複驗,並進行工程決算,決算後之總工程款為8,523,117元。
㈣原告為富億泰公司之債權人,執102年度司促字第1246號確
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580號聲請扣押富億泰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富億泰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尚有債權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於102年4月8日已屆預定竣工日,惟富
億泰公司工程延宕,現場實際施工進度至102年4月15日時為百分之五十一點六七,落後進度達百分之四十八點三三,已達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且落後天數已達十日以上,被告遂於102年5月16日通知富億泰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嗣被告於102年8月22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中途驗收程序,再於102年9月18日依上開規定辦理複驗,經確認富億泰公司就未改善部分已表示不再改善後,被告隨即辦理工程決算,決算金額為8,523,117元一節,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許正龍建築師事務所102年4月25日建師
(102)角石字第04018號函文、被告102年5月9日藝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102年5月2日廠商履約能力檢討會議紀錄、被告102年5月16日藝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22日中途結算驗收紀錄、102年9月18日工程複驗紀錄、工程結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75頁、第98頁至第12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富億泰公司實際完工比例為百分之五十一點六
七,應以工程總價之該比例計算富億泰公司應得之工程款等語。然依前開許正龍建築師事務所之函文所載:「現場實際施工進度截至102年4月15日為百分之五十一點六七」等語,足見百分之五十一點六七乃屬施工進度,尚未經被告驗收施作內容、品質,自難以施工進度與完工比例等同視之。是原告率以前開比例計算工程款,尚屬誤會。況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20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等語,此為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5月13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580號扣押富億泰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時,富億泰公司施作之工程既尚未經驗收,則被告對富億泰公司尚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亦即富億泰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尚無工程款債權存在。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先後於102年1月2日、102年3月6日給付
富億泰公司2,541,601元、3,267,945元,共計5,809,546元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其曾於前揭日期給付前開金額予富億泰公司,然抗辯:其於102年3月6日給付之第二次估驗款扣除百分之五之保留款後,本應給付3,366,809元,然系爭工程先前已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追加工程金額共計988,637元,以百分之十計算履約保證金,富億泰公司尚須向被告繳納履約保證金98,864元,故被告給付之第二次估驗款3,366,809元係先行扣除前開尚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98,864元,方以3,267,945元為給付,故被告已給付予富億泰公司之第二次估驗款金額應為3,366,809元,加計第一次估驗款2,541,601元,共計為5,908,410元等語,業據被告提出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總表、被告102年2月21日簽呈(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7頁、第128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再按工程決標後,廠商應繳交契約金額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金予機關,此為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4條第1項所明文約定。足見富億泰公司本應支付工程變更設計後追加部分之履約保證金,則被告自得將應給付之第二次估驗款扣除追加工程部分之履約保證金,是被告已給付富億泰公司5,908,41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前開抗辯,應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則非有據。
㈣依前所述,經結算後,被告尚應給付富億泰公司工程款2,61
4,70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然被告抗辯:其對富億泰公司尚有下列債權依約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故被告已無剩餘工程款可資給付等語。茲分述如下:
⒈逾期違約金部分:
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本文及第1款有明文約定。依前所述,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為102年4月8日,因富億泰公司工程進度遲延,經被告於102年5月16日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抗辯:自102年4月9日起至102年5月16日止,逾期日數為38日,以變更設計後之契約總價22,888,115元之千分之一計算,富億泰公司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869,748元(00000000×38×1/1000=869748
,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尚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富億泰公司既已部分完工,自不得將已完工工程款部分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然按民法第505條第2項雖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惟此條項規定之適用以工作係分部交付者,始有適用。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關於估驗款之約定為契約自開工日起,每固定期間估驗計價一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經機關審核後付款;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等語,足見系爭工程僅係分段給付工程款,並未將工作分為數部分,分別約定完工日期及報酬。
是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仍應以全部工程是否完工認定之,尚不得以部分完工與否分別計算違約金,則逾期違約金自應以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之契約總價計算之。是原告前開主張,當非可採。
⒉保固保證金部分:
按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之金額係以工程驗收結算金額百分之三計算;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固保證金不予發還,此觀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6項約定自明。依前所述,系爭工程驗收結算金額為8,523,117元,是被告抗辯,富億泰公司依約應給付被告保固保證金255,694元(0000000×3/100=255694,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原告雖主張:保固保證金係被告於發還條件成就前暫行保留之款項,其為被告之負債而為承攬人富億泰之可預期資產等語。然富億泰公司既尚未給付被告保固保證金,自無為其資產之理。況系爭工程契約不因富億泰公司部分完工而變更為分部交付之契約,已如前述,嗣該契約又因可歸責於富億泰公司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而經被告終止。是系爭工程契約乃全部經被告終止,依前開規定,被告收受前開保固保證金後,亦無庸發還。是原告前開主張,實不足採。
⒊損害賠償部分:
①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契約因可歸責於富億泰公司之事由
而終止,被告為重新發包,致生監造費用增加482,585元之損害等語,業據被告提出監造人許正龍建築師事務所與被告簽立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書、該事務所103年1月16日建師(103)角石字第01008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8頁),堪信為真實。衡諸系爭工程因重新發包接續施工,確有增加監造服務之必要,被告因此支付之增加服務費用,自屬富億泰公司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而觀諸監造人提出之增加監造服務費計算表,以及接續發包因此產生之人事成本費用金額,大致與契約約定相符,堪認合理。原告主張此筆費用非系爭工程契約違約之損害,並應扣除未監造服務之日數等語,尚非可採。
②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中途驗收後發現有採光罩未施工處
漏水,致電梯梯坑積水,另施工圍籬倒塌等瑕疵,經被告通知富億泰公司改善未果,被告遂另行僱工修復,修繕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共計為199,214元。其中附表所示103年2月24日之電梯因颱風受損之修繕費用37,170元,原於結算時即已發現,並請廠商估價修繕費用,因富億泰公司未履行修繕義務,被告又於103年1月間再請廠商估價,前後兩次之估價金額、項目均相同,並無損害擴大之問題。且富億泰公司亦同意以工程款扣抵修復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報價單、相片、102年5月21日現地會勘紀錄、102年6月14日清算紀錄、現地施工圍籬修繕改善確認單、被告103年1月24日藝展字第0000000000號函、升降機設備安全檢點及保養作業報告書、電梯維修簽認單、統一精工電梯檢修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2頁、第205頁至221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否認前開統一發票、報價單之真正,又未舉反證以實其說,實難遽採。至原告聲請以前開修復廠商為證人調查,然本院認被告提出之前開書證,已足以證明前開瑕疵之存在及修繕費用之支出,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③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價金原約定為2,180萬元,嗣變更設
計改為22,888,115元,被告與富億泰公司結算後,因系爭工程年度經費預算已有減少,是被告減項發包後,其工程款之差額為2,842,276元,此亦為被告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等語,亦據其提出重新發包價差求償明細表、結算項目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40頁、第224頁至第236頁),堪信為真。
核對兩份明細表可知原工程項目未完工部分並非全部皆為重新發包,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完工之工程款尚高於重新發包之工程款,足見被告並無損害等語,殊非可取。
㈤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
償責任;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8項、第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因富億泰公司施工遲延及瑕疵,得對富億泰公司請求前開逾期違約金、保固保證金及損害賠償,金額共計4,649,517元(000000+255694+482585+199214+0000000=0000000)。揆諸前開契約約定,被告縱對富億泰公司尚須給付2,614,707元之工程款,然被告自得以前開4,649,517元扣抵之,是富億泰公司對被告已無剩餘工程款可資請求。
㈥原告復主張:被告重新發包之金額高於系爭工程契約未完工
部分價金,就系爭工程契約並無任何損害,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218萬元等語。然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此觀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有明文約定。又按「機關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機構於抵充後如尚有餘額,應一次無息退還本行」等語,此為原告簽立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二條所載明(見本院卷第237頁)。
經查,被告於101年8月17日曾簽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就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於102年8月12日經被告通知而支付履約保證金218萬元一節,此有被告提出之前開連帶保證書及原告102年8月19日合金投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38頁)。足見本件履約保證金為原告所給付,並非富億泰公司。依前開保證書之約定,被告機關如須發還,發還之對象亦為原告而非富億泰公司,是富億泰公司對被告並無履約保證金之債權。況系爭工程契約係可歸責於富億泰公司而全部終止,已如前述,被告自得依前開約定不予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是原告前開主張,難謂有理。
六、綜上所述,富億泰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並無工程款債權及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確認富億泰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有5,454,514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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