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514號聲請人張0萍相對人 張呂靜鑾 關係人呂0賢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張呂靜鑾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呂靜鑾(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張0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呂靜鑾之監護人。
指定呂0賢(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呂靜鑾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張呂靜鑾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妄想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聲 請對張呂靜鑾為監護宣告,並建議選任聲請人即張呂靜鑾之長女 張淑萍 為監護人,指定張呂靜鑾之兄 呂珠賢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紀錄、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印鑑證明為據,經本院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譚宏斌 醫師前訊問,所為之鑑定意見:「相對人住院三年多,慢性知覺失調症、幻覺、自言自語明顯,今年經心理師評估認知有明顯缺損,認知退化,妄想明顯,已到監護宣告之程度,而不能辨別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此有本院103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之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受監護宣告人之兄呂0奇、弟呂0魁、姊呂0好、方呂0杏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在卷、監護宣告評估報告書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呂珠賢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兄,亦經前揭親屬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爰指定呂珠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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