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品項」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品項」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品項」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應予刪除;另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關於「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更正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二於民國111年10
月25日、11月5及11月7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3次犯行,於各該日所竊取之物品,乃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間密接之情形接續竊取,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一個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就前述3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
顯無無法靠己力謀生之能力,為圖私利,於本案又分別恣意竊取告訴人大潤發中壢店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亦非鉅額;復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賠償予告訴人,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3次竊盜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且就宣告刑、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二所示3次竊盜犯行,其所竊得之如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品項」欄所示之物,核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復均未扣案,應依前述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65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復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30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9年3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店(下稱大潤發中壢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各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即駕車離開現場,並將所竊得商品變賣,所得款項均花用殆盡。嗣大潤發中壢店安管課課員 張子忠 發現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子忠於警詢中之指稱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商品照片共45張、大潤發交易明細表2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三次犯行,竊取之物品,乃基於單一犯意,在時間密接之情形接續竊取,侵害同意法益,乃屬接續犯,各僅成立一個竊盜既遂罪,又所分別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是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件所犯竊盜罪,其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3月31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5月16日
書記官葉映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品項金額(新臺幣)1111年10月25日晚間8時47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15分許止蘇格登15年單一麥芽威士二組2,035元(一組),共4,070元軒尼詩V.S.OP2022二組1,499元(一組),共2,998元2111年11月5日上午8時12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2分許止人頭馬XOLB特優香檳干邑禮盒一組4,880元軒尼詩V.S.OP2022NBA聯名限量版三組1,499元(一組),共4,497元3111年11月7日晚間7時21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3分許止華燈玉兔馬祖高粱5年一組3,480元葛瑪蘭VINHO原禮盒1組2,999元蘇格登15年單一麥芽威士二組2,035元(一組),共4,070元總計:2萬6,9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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