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豐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張家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7年1月23日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700055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家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12月21日21時1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查獲員警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調查筆錄、扣案之摺疊水果刀一把等在
卷可按。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處罰。
三、扣案水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