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12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12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碧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120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貳拾叁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被告
所簽立之現金卡申請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3日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
卡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至
92年12月12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
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最
高以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為限度內循環使用,每期應
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
,須繳納費用100元),借款利息係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
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
告自94年9月20日起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162,92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大眾銀
行嗣將債權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
債權讓與予原告,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讓與之通知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及債權讓與證明
書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其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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