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文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就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與 李政佑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接洽」應更正為「與游文盛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接洽」,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文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74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51、53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游文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者,同為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當屬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雖使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致告訴人 詹景竣 受騙而詐得財物,行為確屬不當,惟告訴人所受損害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金額非鉅,且被告已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偵卷第51、53頁),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皆坦承犯行,倘逕就被告本案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逕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有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應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然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之公開性與身分隱匿性,對不特定公眾散播詐欺訊息,矇騙他人而獲取不法所得,此種手段已影響網路交易之正常秩序,及人際間之互信基礎,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及存有不勞而獲之僥倖心態,然慮及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如前述,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所獲利益亦屬微薄,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加油站員工及外送員,家庭經濟情形勉強,有60歲的父母需撫養(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2,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如前述,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48號被告游文盛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51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盛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無卡鉗可販售,仍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文文文」帳戶,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之臉書社團「CPISM250/260FI車友討論區」張貼販售卡鉗之廣告貼文,致瀏覽該則貼文之詹景竣陷於錯誤,與李政佑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接洽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游文盛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作為購買卡鉗之價金,而遭 游文盛德 轉帳、提領花用殆盡。嗣因游文盛遲未寄出卡鉗,經詹景竣多次催促均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究辦。
二、案經詹景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文盛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透過臉書暱稱「文文文」帳戶,張貼販售卡鉗之廣告貼文,收取詹景竣匯款2000元並未出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詹景竣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3(1)臉書暱稱「文文文」與告訴人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佐證:(1)告訴人與臉書暱稱「文文文」聯繫購買卡鉗,經協調後於前揭時間匯款2,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嗣告訴人多次催促對方出貨後,被告即虛偽回覆已出貨之事實。(2)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申辦,於前揭時間,有前揭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得之2,000元業已還給告訴人,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洪意芬所犯法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