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88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盈之

李明勳

被告 王百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657元,及其中新臺幣33,139元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其中新臺幣1,35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6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借款事項第16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訴之聲明誤繕「 葉麗萍 」字樣,嗣於民國112年2月6日具狀更正為「王百成」,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間向原告請領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3,139元、利息92,518元、違約金18,458元未還,為此依現金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115元,及其中33,139元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聲明所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5%,復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前揭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35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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