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國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國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總支數速見表陸張、簽單叁張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之「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應
更正為「與 洪明慧 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之「如未簽中者,賭資則由呂
國渭贏取」應更正為「由呂國渭收受投注後,轉予上游組頭洪明慧下注,並賺取每注2元之差價」。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之「六合彩賭博速見表」應更正為「總支數速見表」。
㈣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呂國渭於警詢之自白、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49號搜索票」。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於每週固定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屬於賭博,並具反覆實施之特質,且時間上具密接性,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僅對獎賭博一次,而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為之,應係基於單一之營利犯意而反覆實行,是其自105年1月初起至同年2月2日止間持續之犯行,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
三、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而經營六合彩簽賭,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已有多次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實屬不該,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規模、期間、獲利、分工,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總支數速見表6張、簽單3張及傳真機1臺,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38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70號被告呂國渭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居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國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105年1月初起,擔任組頭,並提供其位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住處作為六合彩簽賭站,且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供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簽賭方式計有:香港六合彩「二星」及「三星」等,其中「二星」每簽選一個號碼賭資為新臺幣(下同)75元,「三星」每簽選一個號碼賭資為65元,均核對香港政府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如未簽中者,賭資則由呂國渭贏取,並以此方式牟利(呂國渭轉介簽注號碼予上手洪明慧部分,另案偵辦)。嗣於105年2月2日17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搜索查獲,當場扣得傳真機1臺、六合彩賭博速見表6張及傳真簽單3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國渭在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傳真機1臺、六合彩賭博速見表6張、傳真簽單3張及卷附刑案現場照片2張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國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每次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行為,時間、空間緊接,應係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接續實施,又被告所犯前揭罪行,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檢察官劉順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沈于媛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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