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參包(含包裝袋共參只,含袋重共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文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2月4日上午5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市○○里0鄰0000000號住處之車庫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陳文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苗栗縣頭份市○○路與東興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跡顯有可疑,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自後方追躡,示意陳文忠停車受檢,進而在同市○○路○○○號前方道路處時將陳文忠攔停,而陳文忠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並將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含袋共重0.8公克)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頭1組交付予警員,又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本件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文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①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審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次於②101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8月確定;復於③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④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⑤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開編號①至④之罪(下稱A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1年7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4月14日),並與編號⑤之罪(刑期起算日
104年4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11月14日)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將於104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累進縮刑48日);又被告另於假釋期間之104年9月17日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05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即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月內撤銷其假釋,入監執行殘刑。雖前開A案嗣再經與編號⑤之罪接續執行,被告並獲假釋,假釋期間原應至104年9月27日縮刑期滿,然A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部分,執行完畢時間為104年4月14日,而被告於10
4年3月18日即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A案未經執行完畢即將因再犯本件而撤銷假釋,則上開案件既未經執行完畢,本案並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本件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㈢被告於員警盤查之際,主動交出毒品及吸食器,並坦承施用
毒品犯行,有毒品案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顯具真誠之悔悟,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3號、第595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有於105年2月24日至頭份派出所,向員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許○○(詳卷),然至本院宣判之時,仍尚未查獲許○○,有頭份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是未能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前
科紀錄,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無法徹底戒除毒癮;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白色結晶體共3包(含袋重共計0.8公克),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參,應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3只,因已沾染毒品,無可析離,自應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被告陳文忠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頭份市○○里0鄰000000
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忠曾因竊盜、侵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2罪)、新臺幣5,000元、7月、4月、3月、5月、8月、8月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9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4日5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里0鄰0000000號之住處車庫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5分許,陳文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頭份市○○路與東興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跡顯有可疑,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自後方追躡,示意陳文忠停車受檢,進而在同市○○路○○○號前方道路處時將陳文忠攔停,而陳文忠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並將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共重0.8公克)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頭1組交付予警員,又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文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之自白。│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證明被告於104年12月4日19時5│││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代碼對照表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檢體編號:104C311),係被告│││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各1份。│謝物。│├──┼──────────────┼──────────────┤│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檢體編號│││心104年12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104C311號尿液,經送請檢驗後│││影本1份。│,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4│本署104年度安保管字第388號、│證明被告為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104年度保管字第1291號扣押物│之毒品及憑以施用之器具。│││品清單各1份。││├──┼──────────────┼──────────────┤│5│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證明被告為警扣得之毒品3包(│││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含袋共重0.8公克),經 警依台 │││單1紙。│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多合一毒品測試組初步││││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共重0.8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共重0.8公克),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餘扣案之玻璃頭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本件被告於104年12月4日19時5分許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查獲之際,在執勤警員未發覺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下,主動自首該犯行,有調查筆錄及毒品案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檢察官唐先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