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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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7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朝本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日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當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31至3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家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50號被告林朝本男8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本本應注意帶犬隻出門時,應管制犬隻或施以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詎林朝本於民國113年1月1日13時0分許,帶其所飼養之犬隻外出遛狗,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之萬和2號公園,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飼養之前開犬隻戴上嘴套及以狗繩牽引,適 林璟鴻 帶其所飼養犬隻行經該處,遭林朝本所帶犬隻攻擊,林璟鴻遂上前阻擋,卻遭該犬隻撲咬,致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林璟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朝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璟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被告及告訴人之受傷照片各1張。
㈣被告及告訴人所飼養犬隻之照片各1張。
㈤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現場監視器截圖各1張。
二、所犯法條:按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又該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本件被告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避免動物一時失控傷及他人,且衡諸當時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其疏於看管之過失,以致其飼養之犬隻撲咬告訴人之犬隻致告訴人為救援其所帶犬隻而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昱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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