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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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147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碧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33、43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羅碧鳳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
22、150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與他人合租房屋居住,獨力扶養4名孫子及2名子女,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已斟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並協助提領帳戶內款項,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行,致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非輕損害,破壞財產秩序與互信,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等情況(包含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情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同質性甚高,行為態樣、手段亦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認有上訴所稱量刑失當或過重之情形。而被告上訴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本案量刑之基礎並未改變,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云云,難認可採。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為科刑,並無違法或有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啓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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