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忠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施用毒品之時間更正為「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忠杰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其所執行之刑嗣後雖與其他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惟無礙於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之109年5月2日16時47分許回溯72小時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其餘施用毒品經查獲及判刑確定之情形(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又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自有不當;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被告蔡忠杰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9年5月2日16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蔡忠杰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上開時間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蔡忠杰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檢察官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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