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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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4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泉選任辯護人陳哲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坤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末行補充「陳坤泉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坤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被告雖有投保任意險並有意願和解,然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
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1頁,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本件亦有他人為肇事原因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號被告陳坤泉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泉於民國108年8月20日上午11時46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西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西街、文殿街口右轉文殿街,當時路口左側西南角處在路口10公尺內,停放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6363-QS號自用小客車。陳坤泉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且車道數相同,右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路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左側來車且未禮讓左側文殿街之來車,適有 吳振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殿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直行通過,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振治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振治提出告訴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陳坤泉警詢時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中之供述│發生車禍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吳振治於警詢時之│全部之犯罪事實。│││指訴││├──┼───────────┼──────────────┤│3│告訴人提出之高雄長庚紀│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多張││├──┼───────────┼──────────────┤│5│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經無號誌岔路口│││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且車道數相同,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施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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