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一弘選任辯護人李岳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一弘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一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枝主要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竟基於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3日23時15分因另案為警查獲釋放後至106年
4月26日0時8分許因本案為警查獲間之某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代價,購入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並購入裝飾彈2顆、未貫通之金屬管1枝、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而非法持有子彈。嗣其以電鑽及膛線刀貫通前開不具殺傷力之手槍之槍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及金屬管,另以底火裝填前開裝飾彈1顆,而製成如附表編號1、編號4至5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一弘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及製造附表編號1、4至5所示之物等情,惟辯稱:伊是在106年1月間一併製造前已繫屬於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號案件之槍枝以及本案槍枝、子彈及金屬槍管,之前伊所說在106年3月間購入後製造是警察叫伊隨便講一個日期就好,因此本案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云云。經查:
(二)被告在雅虎奇摩拍賣以8,500元之代價,購入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並購入裝飾彈2顆、未貫通之金屬管1枝、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後以電鑽及膛線刀貫通不具殺傷力之手槍之槍管及金屬管,另以底火裝填前開裝飾彈1顆,製成如附表編號1、4至5所示之物。嗣被告及其女友 陳微妮 於106年4月26日0時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3樓關切友人 陳科廷 與他人紛爭時,警方亦獲報到場處理並見被告及陳微妮在該處電梯口,當時被告有將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即本案槍枝內含彈匣1個,彈匣內裝有上開制式子彈5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丟出窗戶,經警方勤指中心接獲民眾通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處發現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並在陳微妮包內查獲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微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至26頁、第36至46頁、第184至190頁),且有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2日刑鑑字第1060042668號鑑定書、107年5月28日刑鑑字第1070045119號函、內政部106年6月9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764號函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06年度偵字第13301號(下稱偵卷)第56至76頁、第16
0至170頁、第214至221頁、第234頁、本院卷第14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按,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如附表編號1、4至5所示之物係於10
6年1月間與前已繫屬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號案件之槍枝一併製造等節:
1.查被告前於106年1月間,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8,
500元購得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道具槍1支,復於106年2月間某日,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得膛線刀1把後,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所,以其所有電鑽1個前端加裝上開膛線刀將上開道具槍金屬槍管內阻鐵車通,進而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另案槍枝),嗣於106年2月14日15時許,被告違規停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為警趨前舉發時發覺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經被告同意搜索,為警在甲車上查獲另案槍枝、手指虎1個。另,被告於106年3月上旬,在YAHOO拍賣網站向不知名商家以4,000元、2,000元之代價,購得金屬實心槍管1支、裝飾用子彈20顆,於106年3月23日23時15分為警查獲前某日時,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3之居所內,以將電鑽前端加裝膛線刀將槍管鑽通之方式,及以電鑽在上開裝飾子彈其中11顆之底部鑽洞後裝填火藥密封之方式,製造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下統稱另案槍砲主要零件)。嗣於106年3月23日23時1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臺65線下新北大道匝道處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乙車上扣得另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膛線刀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純質淨重合計103.7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0.31公克)、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大)23個、分裝袋(小)13個等情,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下稱甲案)、107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下稱乙案)在卷可憑,且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項,並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表示意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2.觀諸甲、乙2案犯罪時間及查獲經過,被告於106年1月間購買道具槍,於106年2月間某日製造另案槍枝,於10
6年2月14日15時許因違規停放甲車遭警方舉發,因而於甲車上扣得另案槍枝,復於106年3月上旬購買前開金屬實心槍管、裝飾用子彈,於106年3月23日23時15分為警查獲前某日時製造另案槍砲主要零件,嗣於106年3月23日23時15分許被告駕駛乙車行經匝道處經警方攔查,而於乙車上扣得另案槍砲主要零件等情,可見被告前開製造另案槍枝、另案槍枝主要零件之行為分別於106年2月14日15時許、106年3月23日23時15分許經警方查獲後,才發生本件被告於106年4月26日0時8分許為警查獲製造、持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案槍枝等物,並製作本案警詢、偵查筆錄,因此本件與前開2案間無查獲時間先後交錯之虞,先予敘明。
3.查被告於106年4月26日14時1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是伊的,伊上網以8,500元向網路賣家購買後改造的,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是伊用來防身的,伊不管去哪都會帶在身上,警方獲報到新北市○○區○○○路○號3樓時,伊與陳微妮在電梯口處,因為伊身上攜有本案槍枝,伊看到窗戶就把槍丟下去等語(見偵卷第20至24頁)。
4.復被告於106年4月27日0時21分許(偵查筆錄誤載為10
6年4月26日0時21分,此依新北地檢署點名單記載解到日期為106年4月26日23時11分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日期記載為106年4月27日0時34分,可知被告製作該份偵查筆錄時間應為106年4月27日0時21分許,見偵卷第182頁、本院106年聲羈字第191號卷第4至5頁)製作偵查筆錄時陳稱:扣得手槍1個、彈夾1個、子彈
7顆、槍管都是伊的,伊於106年3月購入的,買實心管然後伊把它貫穿,伊是用8,500元在奇摩拍賣上買那支槍,子彈也是買裝飾彈,在買底火裝上去,用一般的電鑽就可以貫穿槍枝,也有賣膛線刀,穿過去就會有膛線,膛線刀伊丟掉了,電鑽在車上,因為警察沒有叫伊交。伊前案被判持有槍砲3年2月等語(見偵卷第186至188頁)。
5.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攜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是用來防身,不管去哪都會帶在身上等語,因此依照被告製造、隨身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之防身目的,可知被告於甲、乙2案經警方查獲時應尚未製造附表編號1、4至5所示之物,不然依照被告不管去哪都會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案槍枝等物帶在身上防身之目的,應於甲案或乙案警方查獲被告時將一併查獲編號1至5所示之本案槍枝等物才是。
6.且依被告於警詢時表示其係以8,500元購買附表1至5所示之本案槍枝等物後改造,後於偵查中方進一步明確表示於106年3月間購買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案槍枝等物等語,顯與被告辯稱係警察隨便叫其講一個日期之情形不符,反而被告於偵查中所稱106年3月間購買時間,與甲、乙2案警方查獲被告之時間及情形、被告製造、隨身攜帶本案槍枝等物之防身目的相互吻合,並觀被告製作本件警詢、偵查筆錄之時間距其所稱106年3月間購買時間僅1個月餘,當時記憶應較為清晰深刻而可採信。因此結合甲、乙2案被告經警方查獲之時間,可認定被告係於106年3月23日23時15分因乙案為警查獲釋放後至106年4月26日0時8分許因本案為警查獲間之某時許,購買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並購入裝飾彈2顆、未貫通之金屬管1枝、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而非法持有子彈,進而製造附表編號1、4至5所示之物。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與另案槍枝係同一時間一併製造,顯然與卷內事證不符而難採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106年3月23日23時15分因乙案為警查獲釋放後至106年4月26日0時8分許因本案為警查獲間之某時許,先購買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裝飾彈
2顆、未貫通之金屬管1枝、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而非法持有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非法持有9mm制式子彈5顆之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二)而被告購買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裝飾彈2顆、未貫通之金屬管1枝後製造為附表1、4至5所示之物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主要零件罪。
2.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零件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製造子彈及非法製造槍砲主要零件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起訴書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罰加重事由部分:
1.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7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1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以102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1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該2罪並經本院上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於103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部分,於104年6月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經撤銷假釋,於106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7月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即於103年1月25日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完畢,見本院卷第333頁)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並審酌被告前因持有槍枝、非法製造槍枝、非法製造槍砲主要零件等已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並考量被告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前開2罪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五)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就本件犯行應構成自首,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1.查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始就其餘未被發覺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警員 李剛毅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4月26日時伊應該是單獨執行巡邏勤務接到民眾報案,伊到南雅東路8號
3樓後,一出電梯口就看到被告與陳微妮2人,當時在樓梯間他們跟伊說裡面有男的持刀應該在31室,伊當下想被告與陳微妮要不是關係人,或如果之後沒找到人要請他們當證人問清楚剛持刀的男子去哪裡,所以先把被告他們留住,等確認之後看到底會發生何事,那時伊不知道被告有無持有槍枝,後來有個女子尖叫伊一轉頭被告就趁隙跑走,被告一跑伊本能就去追,當被告跑到3樓公共空間的垃圾間窗戶旁時伊有看到被告丟東西,也看被告有疑似要往下跳,只是可能太高或因窗戶太小而沒有跳,然後伊就把被告抓回來,之後有叫伊同事下去找,後來就有民眾報案說在樓下有看到一把槍,伊同事把槍拿上來問被告,被告就承認是他的,也從陳微妮包包內搜到1枝槍管,當時被告也承認是他的,但在這之前被告完全沒有跟伊陳述任何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93頁),可知被告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關切友人陳科廷與他人紛爭時,因見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被告趁隙將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本案槍枝等物(含彈夾1個,彈夾內裝有上開制式子彈5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丟出窗戶,經警方勤指中心接獲民眾通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處發現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本案槍枝等物,後經警員將本案槍枝等物拿上來、及從陳微妮包內搜出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管詢問被告時,被告始坦承犯行乙節甚明。
2.此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警方到場處理糾紛時,因為伊身上有槍,伊看到窗戶就把槍丟下去,伊以為伊是通緝,所以本來要跳下樓的,經勤指中心通報民眾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發現地上有1把銀色槍枝、彈匣內有子彈7顆,是伊從3樓雜物間窗戶丟棄的等語,以及證人陳微妮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到場處理糾紛時伊男友李一弘以為他通緝,所以想從3樓窗戶逃跑,後來聽警方說伊才知道被告丟一把槍下樓,警方於3樓電梯口在伊手持包包內查獲槍管是李一弘拿給伊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頁、第40至42頁)。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員警接獲民眾通報發現或自陳微妮包內發現後,提示與被告確認,被告始坦承持有上開物品,並非被告於員警查獲該等物品之前,即主動告知其持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亦無報繳其持有之槍砲、彈藥之情形,準此,被告持有槍枝、子彈、槍砲主要零件之部分事實既已先被發覺,縱使被告嗣後再供出其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零件犯行,依上開說明,仍與自首要件不符,綜上所述,被告顯不符合自首規定,而無刑法第62條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六)被告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見本院卷第199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零件等物,對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甚鉅,所為實屬不當,且被告屢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難認其本件非法持有子彈、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行於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竟又非法持有子彈、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槍砲主要零件,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且視法紀於無物,所為值殊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做工、經濟狀況小康、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非法持有子彈部分,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諭知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所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另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所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本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揭2罪所宣告有期徒刑,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惟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另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所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未扣案電鑽、膛線刀部分: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用一般的電鑽就可以貫穿槍枝,也有賣膛線刀,穿過去就會有膛線,膛線刀伊丟掉了,電鑽在車上,因為警察沒有叫伊交等語(見前揭卷頁),因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工具仍現實存在,且前開工具本身不具刑法非難之重要性且替代性高,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反而因執行之程序耗費而生公益損失,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子彈,經試射後認有殺傷力,惟因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經試射後認無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鑑定書影像│鑑定及認定結果│證據出處││││編號│││├──┼───────┼─────┼─────────────┼──────────┤│1│改造手槍1支(槍│1至4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枝管制編號│(含彈匣)│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局106年5月12日刑鑑│││0000000000號)││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字第1060042668號鑑定│││││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書(見偵卷第214至221│││││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頁)│├──┼───────┼─────┼─────────────┼──────────┤│2│口徑9mm制式子│5至10號│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彈5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察局106年5月12日│││(均經試射)│││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4至221頁)││││││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4││││││9頁)│├──┼───────┼─────┼─────────────┼──────────┤│3│非制式子彈1顆│11至12號│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經試射)││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局106年5月12日刑鑑│││││,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字第1060042668號鑑定│││││殺傷力│書(見偵卷第214至221││││││頁)│├──┼───────┼─────┼─────────────┼──────────┤│4│非制式子彈1顆│13至14號│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同上│││(經試射)││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改造金屬槍管1│15至16號│1.認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支││車通),經實際測試,可供│察局106年5月12日│││││前揭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換裝使用│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4至221頁)│││││2.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2.內政部106年6月9│││││(86)內警字第0000000號│日內授警字第106087│││││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764號函(見偵卷第││││││2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