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蘇文輝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1號,原審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因公然侮辱案件,業
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判決有罪確定,惟聲請人係因 李昱賢 怒罵其為龜兒子,憤怒之下有講「幹」,但只是口頭禪,並非怒罵李昱賢之意思,更不可能將2人間之恩怨遷怒到李昱賢母親身上。證人 賴國興 、 趙忠信 於案發時全程坐在李昱賢旁邊,該2位證人也於107年6月8日偵查庭證稱:只知聲請人與李昱賢間有爭執及說什麼不敢當之類的話,沒有聽聞聲請人有出言辱罵李昱賢母親之言詞,足證聲請人應無妨害名譽之故意,此項證據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惟未及調查斟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意旨,應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
㈡106年10月3日上午聲請人與李昱賢爭執之起因,係:先前李
昱賢對聲請人提告誣告,聲請人受冤遭判有期徒刑10月,李昱賢畏懼聲請人提起上訴,冒充聲請人之名義並偽造刑事撤銷上訴狀,擅自撤銷聲請人之上訴,導致聲請人上訴權益喪失,聲請人因此震怒,而李昱賢於偵查中又否認偽造文書犯行,106年10月3日案發當時李昱賢斷章取義,辱罵聲請人是龜兒子、賣龜肉賺錢的龜兒子,聲請人一時憤怒才說「幹」,沒有辱罵之真意,只是不滿李昱賢敢做不敢當。
㈢106年10月3日上午案發時,還有其他多名出庭之受刑人在場
,據其他受刑人之筆錄證詞,也沒有聽聞聲請人有何辱罵李昱賢之言語,公然侮辱之說,僅是李昱賢自己見笑轉生氣,無中生有,憑空捏造,任意妄自不實指控,加害聲請人無端受懲戒處分,聲請人本身亦為受害人,而非加害人。本案僅證人 張加瑋 有聽到聲請人說「幹」以外,無其他證人可足證明聲請人有辱罵之言詞,僅憑證人張加瑋薄弱之證詞,恐難以斷定聲請人有侮辱之犯意,應判決聲請人無罪。
㈣本件發現之新證據,係原法院於判決時不知而未及時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判決之結果,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以證人賴國興、趙忠信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發現新證據為由,對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5號(下稱本院上易字第11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查,證人賴國興、趙忠信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本院上易字第115號於107年12月14日審判程序進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對在場之當事人(即聲請人、檢察官)逐一提示告以要旨並為辯論,聲請人答稱:「趙忠信、賴國興的地檢署偵訊筆錄沒有意見」,此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卷二第5頁)。其次,證人賴國興、趙忠信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本院上易字第115號審酌,且於判決書第4頁第18行至第28行說明採為認定聲請人犯公然侮辱罪之證據及理由,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是以,證人賴國興、趙忠信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不僅於本院上易字第115號判決之前已經存在,且經本院上易字第115號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並於判決中說明採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理由,自非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難認有該款之聲請再審事由。
四、至於聲請意旨另稱有關其與李昱賢發生爭執之起因,與本件再審事由存否,洵屬二事,顯無相關。又聲請人所稱:其他在場之受刑人沒有聽聞聲請人有何辱罵李昱賢之言語,係李昱賢無中生有、憑空捏造,證人張加瑋薄弱之證詞,恐難認定聲請人有侮辱之犯意,應判處聲請人無罪云云。經細繹其內容,不外為指述本件事實認定有誤或本院上易字第115號判決採證不當,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法等情再為爭辯,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自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之聲請再審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