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58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翁世文 被告 徐毅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所附之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7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該信用卡契約及會員約定條款(下合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16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利率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6條、第24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循環信用利率給付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嗣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9萬3,409元及利息迄未給付。此外,被告另於94年4月27日向伊申請貸款並簽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被告向伊申請非循環動用(含回復型借款)87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7日起至101年4月27日止,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利息按週年利率10.88%固定計算。而依系爭借款契約第7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按期清償借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84萬2,291元及利息迄未清償。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查詢畫面、催收帳卡查詢畫面、帳務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琪媛
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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