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玉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玉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㈠被告賴玉倫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民國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法後將原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8年2月25日入勒戒處所,同年4月8日因無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原簡字卷第15至16、18頁),是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論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401號被告賴玉倫(原名 賴毓琪
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玉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18日晚上6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玉倫雖否認上開犯行,惟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檢察官王盛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李宜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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