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458號聲請人 陳美芳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邱俊昭 關係人 邱馨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邱俊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美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邱俊昭之監護人。
指定邱馨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夫妻關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因缺血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認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即關係人邱馨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監護宣告人之
身心障礙證明、全戶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109年6月狀況報告單、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印鑑證明、願任職務同意書等件為證。又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應受監護宣告人自108年12月缺血性中風後,目前其運動、言語、思考功能喪失,生理需求無法表達,喪失自我照顧、人際溝通等能力,仰賴鼻胃管灌食維生,解便及排尿均無法自理。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其目前臨床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㈠血管性失智症㈡陳舊性腦中風。其意識狀態呆僵,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已喪失,短期內無法恢復。其目前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9年10月27日函及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妻,現雖未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同住,但為主要照顧之人,應能盡力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並參酌各開親屬之意見,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邱馨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