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2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文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文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1年7月22日22時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更正、補充為「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1年7月2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內飲用啤酒4瓶後後,於同日22時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文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夜間,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因而自摔受傷,所為非是,復考量其前於91年間,業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猶再犯本罪,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值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686號被告鄒文國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文國前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1年7月22日22時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同盟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經警到場處理並將鄒文國送醫,再於同日23時49分許,以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0.2mg/dl(換算成酒測呼氣值已達每公升0.4毫克),據此推算其於101年7月22日22時許騎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為0.49MG/L(依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52MG/L/HR推算,即0.4+0.052×109/60≒0.49,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之計算詳參 蔡中志 所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一文)。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文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鄒文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5日
檢察官陳建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