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燕明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燕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為有違背法令之不當,更泛言為不備理由云云,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上訴人雖欲交還,然為被上訴人拒收,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前開貨品現由上訴人執有,若有瑕疵,上訴人自得提出該等貨品以為證明,其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貨品出產之相關資料,原審認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