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未傷害母親 陳林梨花陳敏財 ,原判決未詳細斟酌該二告訴人及各證人之供述,遽予論處上訴人連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罪刑之判決,自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傷害之犯意,持柴刀劃傷陳敏財之背部致挫傷六×六公分,又以左手肘猛力撞擊其母陳林梨花左胸部,致左胸部挫傷瘀血四×三公分,已敍明業據陳林梨花、陳敏財指訴綦詳,且經在場目睹之證人 陳慶生陳國陞 供證屬實,復有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未傷害其母及陳敏財為無可採,上訴人之女 陳靜宜 證稱:未看到上訴人持刀追陳敏財,也未看到陳林梨花抱住上訴人,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分別予以指駁。又告訴人陳林梨花對受傷之部位雖先後所述不盡一致,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原判決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無不合,核無上訴人所指未斟酌卷內各項證據之情事存在。上訴意旨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結果所得心證,論處上訴人罪刑,究有如何未斟酌卷內資料,未具體表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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