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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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紹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42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倒數第4行所載「被告 洪志宗 」應更正為「被告謝紹興」等語外,餘均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紹興前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業已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前揭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03年3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可考。
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非法重製光碟,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鑑識報告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之盜版光碟應屬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所規定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3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表:
1、盜版光碟111片。
2、電腦主機2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