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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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37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靜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靜茹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 吳耿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將其申辦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之7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7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其提供2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酬勞,致附件附表所示之7人蒙受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上開人等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衡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黃麗榕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玻璃盒買家及線上客服人員向黃麗榕訛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麗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5月5日

16時22分

9萬9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耿仲)

114年5月5日

1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0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5月5日

16時23分

5萬0986元

2

周凱文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漁具買家及貨運客服人員向周凱文訛稱:如要完成該筆託運,須完成託運條款云云,致周凱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5月5日

17時12分

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114年5月5日

17時23分

9123元

郵局帳戶

3

林俊哲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公仔買家向林俊哲訛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俊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5月5日

17時59分

3萬4017元

郵局帳戶

4

林委廷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捲線器及軟絲竿等買家及新竹物流客服人員向林委廷訛稱:已匯款給新竹物流,然第一次交易須完成驗證以確認帳戶沒有問題云云,致林委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5月5日

18時5分

1萬1021元

郵局帳戶

5

盧偉仁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電動腳踏車買家及客服人員向盧偉仁訛稱:因未開通金流服務而無法完成訂購,須配合進行驗證作業云云,致盧偉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5月5日

17時33分

3萬5998元

郵局帳戶

6

曾品坤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釣魚竿袋買家及客服人員向曾品坤訛稱:可以用蝦皮交易及幫忙辦理郵局網路帳號,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曾品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5月5日

15時27分

2萬9986元

中信帳戶

7

葉禎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腳踏車買家及宅急便客服人員向葉禎訛稱:可透過黑貓宅急便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葉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5月5日

16時16分

5951元

中信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55號

  被   告 林靜茹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茹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黃麗榕、周凱文、林俊哲、林委廷、盧偉仁、曾品坤及葉禎等人,致黃麗榕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直接或輾轉匯款至林靜茹上開郵局帳戶或中信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黃麗榕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麗榕、周凱文、林俊哲、林委廷、盧偉仁、曾品坤及葉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靜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不清楚為何詐騙贓款會匯到我的帳戶,我於114年4月底逛市場時,我的錢包掉到地上,東西撒落一地,有人提醒我錢包掉了,我回頭撿起來,我沒有特別注意錢包裡的東西有沒有少,我便直接離去,我猜測是那時被他人撿走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黃麗榕、周凱文、林俊哲、林委廷、盧偉仁、曾品坤及葉禎等人於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依指示直接或輾轉匯款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或中信帳戶,且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黃麗榕等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黃麗榕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及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帳戶,均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機構之帳戶,係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又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原則上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常人實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者不法詐騙集團於近年來時常向一般人蒐購或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行詐欺之事,國內報章雜誌及電視媒體迭有報導披露;故警察治安機關、金融機構及郵局亦分別於報章、大眾傳媒或機關場所廣為宣導,提醒民眾注意,是以避免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之徒利用為詐財工具,殆屬普遍而極易體察之一般生活常識,倘遇他人不自為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以提供相當利潤之方式,勸誘大量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被告自能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供不法之徒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工具之可能性。本件被告雖辯稱上開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且因其常忘記密碼,故將密碼寫在紙上,並放在提款卡套內云云,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妥為保管,且提款卡遺失,除有帳戶內存款遭人冒領之金錢損失風險外,衡情一般人亦會憂懼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受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從而應會儘速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另金融機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僅須有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正確密碼即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且提款卡及密碼一旦同時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更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所用,不但損及自身信用,更有因而背負刑責之可能,故一般人均知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妥為保管及分開存放,如無使用必要,應避免攜帶出門以免徒增遺失或遭竊而遭人利用之風險,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多年之工作經歷,堪認其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況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於告訴人黃麗榕等人遭詐騙而匯入款之1年間,並無任何使用紀錄,則被告是否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攜出之必要,甚屬有疑。再參以被告自陳其所有金融帳戶均以其車牌號碼作為提款卡密碼,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提款卡密碼時,即流暢答覆而未多加思索,顯見並無備忘註記密碼之必要,其卻將熟知之密碼寫下並與提款卡放在同一卡套內,實與一般生活經驗有悖。

 ㈢又就取得前揭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前揭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前揭帳戶之必要及可能,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前揭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是該詐騙集團自係經被告同意而使用上開帳戶自不待言。

 ㈣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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