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57號
原告 吳建材
被告 吳浩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1萬5850元【計算式:725地號面積3411㎡×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4700元/㎡×原告權利範圍1/2=801萬585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5334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之最新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三、查報並說明:
⒈現行出入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現況道路照片為佐)。
⒉以另紙地籍圖影本標示現況土地上各共有人分別占用位置(房屋、地上物或種植作物等),及對應之現況彩色照片。
⒊本件土地有無設定抵押權或他項權利?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