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任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6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長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長任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在網站結識 張惠芬 後」補充更正為「於111年7月24日13時54分在網站結識張惠芬後」及補充理由如第二點外,其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長任於偵訊中雖辯稱:我沒有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辦帳戶,照片可能是網路上亂抓的的云云,且其於偵訊中復供稱:(問:有無提供身分證或健保卡給他人)沒有,我只有玩遊戲買點數,沒有拍身分證、健保卡給別人」(偵卷第96頁)。然查,於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帳戶,除須填寫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手機號碼、電子信箱等個人資料外,並同時須上傳本人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及第二證件之照片,且亦須綁定本人的銀行帳戶,由此可知申辦該帳戶需同時掌握申辦人多項個人資料,是除為被告本人申辦,抑或被告提供該等資料予他人申辦,殊難想像他人得非基於被告之提供而取得該等個人資料。更何況,在本件申辦MaiCoin交易帳戶過程中,除有上開所述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及健保卡之照片等個人資料外,並有被告本人手持「僅供MaiCoin註冊使用」之照片,此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
5月1日函所附註冊資料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81至87頁,照片見第83頁),該照片並非日常於生活中常見之生活照,除為申辦該帳戶而拍攝該照片,難以想像被告會無故拍攝該照片並上傳網路供他人抓取使用,是被告上述所辨:我沒有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辦帳戶,照片可能是網路上亂抓的的,我沒有拍身分證、健保卡給別人云云,與上述證據不符,本院自難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性質上亦非特別規定,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則本案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查被告將其名下MaiCoin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MaiCoin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張惠芬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即前開MaiCoin)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告訴人張惠芬受騙而匯款共4萬元至被告MaiCoin帳戶受有損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詐欺前科之品行,其於偵訊時以上述辯詞否認犯行,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主文欄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但於判決確定後,可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3、4項等規定決定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代替入監服刑,併予說明。
五、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匯入至上開MaiCoin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該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10號被告陳長任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任雖已預見將綁定金融帳戶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並用以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並綁定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MaiCoin交易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MaiCoin交易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MaiCoin交易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網站結識張惠芬後,以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在金御娛樂城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張惠芬信以為真,分別於111年7月24日18時44分、同日18時47分,各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繳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至陳長任上開MaiCoin交易帳戶內。嗣張惠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惠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長任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資料外流才會被申請MaiCoin交易帳戶云云。經查,告訴人張惠芬遭詐騙集團詐騙並超商代碼繳費至被告上揭MaiCoin交易帳戶之情,業據告訴人張惠芬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超商代碼繳費單2紙、對話紀錄1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5月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50102號函文暨所附開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MaiCoin交易帳戶已做為詐騙集團匯款之用。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MaiCoin交易帳戶申請開戶時,不僅須上傳個人身分證件及健保卡,並且須上傳載有「僅供MaiCoin註冊使用」之照片,足認上揭MaiCoin交易帳戶確為被告親自申辦。又現代財富公司註冊MaiCoin交易帳戶之申請人並無庸花費任何費用即可完成註冊,而該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功能亦與金融帳戶相類似,均事關個人財產保障,其私密性、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具有犯罪意圖者,竟捨棄自行註冊申辦免費之帳戶使用,反願意支付高額之租金要求他人申辦帳戶後供其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交易虛擬貨幣而取得、隱匿並掩飾不法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提供個人申辦之MaiCoin交易帳戶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堪認被告有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MaiCoin交易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且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掩飾不法金錢流動,造成斷點等情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檢察官張志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鍾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