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86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大為
書記官高雙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文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周文忠於民國102年5月7日上午7、8時許,在友人林建
輝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某處之住處內,見 林建輝 將毒品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食後,仍有剩餘,即再自己將之點火燒烤吸食,而周文忠吸入兩口後,已知悉該玻璃球內置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故意持續吸食該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煙霧約半小時,而以此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㈡周文忠於102年5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苗栗縣○○鎮○○
路○○○○○○號碼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周文忠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高雙全審判長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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