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41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大為
書記官高雙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金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顆粒拾玖包(均含分裝袋,驗餘淨重合計伍拾壹點玖叁壹伍公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金淞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4日晚間9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金沙酒店」門口,以新臺幣1萬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雨 」之成年女子購入愷他命19包(送驗前共淨重51.9415公克,驗餘淨重共51.9315公克,驗餘後顆粒純度79.56%,純質淨重共41.3247公克),即攜持在身,藉欲供己施用。嗣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許,陳金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鎮○○路與和平路口處時為警攔查,並在其所有放置在前揭機車腳踏板之黑色皮包內,扣得以夾鏈袋盛裝之愷他命19包,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陳金淞上開所犯符合自首之要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高雙全審判長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