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勞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執字第2號聲請人 朱安順 相對人 李明泰 即 云禾 室內設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13年5月7日臺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關於「資方願給付勞方朱安順113年3月、4月工資新臺幣56,800元整,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11月,每月月底前每期分別給付新臺幣7,500元,另113年12月底前給付新臺幣4,300元,匯入勞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前揭分期給付倘有一期未依約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5月7日經臺東縣政府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成立內容為「資方願給付勞方朱安順113年3月、4月工資新臺幣56,800元整,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11月,每月月底前每期分別給付新臺幣7,500元,另113年12月底前給付新臺幣4,300元,匯入勞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前揭分期給付倘有一期未依約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土地銀行存摺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