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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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3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謝玲選任辯護人廖國訓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匯款通知單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匯款通知單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丙○○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中旬某日,在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7樓住處及該社區之守衛室,向甲○○佯稱伊女兒之乾爹「 黃木火 」從事法拍屋工作,且投資法拍屋利潤較高,致甲○○陷於錯誤,於95年7月26日、27日,分別投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1萬元。
而丙○○為取信於甲○○以便遂行其詐欺之目的,乃接續於95年8月23日、95年9月31日分別向甲○○佯稱上開投資之金額已分別回收1萬1250元及33萬元,致甲○○深信不疑,陸續於95年9月4日、20日、25日、95年10月3日、24日、25日、95年11月7日、9日、15日分別投資30萬元、30萬元、10萬元、5萬元、100萬元、54萬元、5萬元、10萬元及
6萬元,合計共投資250萬元。又丙○○於96年1月間某日,向甲○○佯稱「黃木火」將於96年3月間結束投資,屆期將可取回本金及利潤570萬元,惟屆期甲○○並未取得上開金額,丙○○又佯稱「黃木火」欲投資土地,而自可將上開金錢轉投資,並佯稱上開轉投資扣除稅金20萬元,可取回1060萬元,且持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匯款日期為96年4月20日、收款人戶名為甲○○、金額為106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匯款通知單,向甲○○佯稱已匯款,惟甲○○於96年
4月23日尚未收取該匯款,始知受騙,致甲○○損失173萬元(扣除丙○○已返還之77萬元)。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5年8月間某日,向乙○○佯稱「黃木火」投資炒地皮賺錢,而邀乙○○投資,乙○○遂於95年8月底某日,投資10萬元。而丙○○為取信於乙○○以便遂行其詐欺之目的,乃接續於95年9月22日向乙○○佯稱上開投資之金額已回收12萬2500元,致乙○○深信不疑,於95年9月22日、95年12月6日、15日、22日、96年1月5日、16日、18日、29日、96年3月19日、28日、96年4月4日、13日、18日、19日分別投資24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4萬元、4萬元、3萬元、6萬元、10萬元、8萬元、5萬元、6萬元及1萬5000元,合計共投資111萬5000元。嗣丙○○並於96年4月間某日向乙○○佯稱「黃木火」將結束投資,屆期將可取回本金及利潤400萬元,惟屆期乙○○並未取得上開金額,始知受騙,致乙○○損失89萬5000元(扣除丙○○已返還之22萬元)。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匯款通知單影本、本票影本各1張、簡訊翻拍畫面51張。
四、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詐欺之犯行,無非為分別遂行詐騙被害人甲○○及乙○○款項之目的,係各本於單一犯意,其數次之詐欺犯行間,時空密接,均係其完成犯罪行為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就犯罪事實㈠㈡詐欺之犯行,分別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犯罪事實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犯罪事實㈠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犯罪事實㈡詐欺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因詐騙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於警偵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僅賠償甲○○77萬元,乙○○22萬元,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審理中稱欲和解,但屢屢失信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339條第1項之罪,並宣告1年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偽造之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匯款通知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附記事項: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於定應執行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已於98年6月19日公布,爰依上述解釋意旨,對於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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