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8年8月18日壢監裁字第裁53-ZIB1425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5月29日下午5時2分許,行經位於臺北縣境內之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31公里,限速90公里之路段時,因超速行駛,經設置該地之測速照相機測得時速達每小時109公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警員乃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IB1425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檢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上開「限速90公里,經測時速109公里,超速19公里」之違規,限於98年7月17日前到案,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98年8月18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IB1425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5月29日下午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31公里處,固經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09公里而為警舉發違規,然依舉發違規照片所示,彼時異議人車輛右前方適有一台卡車阻擋視線,致異議人無法即時依標誌指示行駛,待異議人超車後,旋即改行其他車道並減速行駛,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之規定,似應以勸導代替處罰。又國道3號高速公路自木柵到北桃園約30公里之北上路段,即設有限速90、
100、110公里等約13座不同之限速標誌,致駕駛人須隨時變更車速,否則即會違規,既該路段最高限速為110公里,應認達到危險駕駛程度之速限為110公里,而異議人此次駕車行車速度僅時速109公里,未達普遍認知之最高限速110公里,應認尚未達危險程度,詎原處分機關不查,逕以侵犯財產權之方式裁處罰鍰,似與比例原則不符,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所明文準用,又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而所謂居所,乃指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查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係設於花蓮縣○○鄉○○村○○○街120之5號,且違規地點在臺北縣,二者固均非位於桃園縣境內,惟異議人平日於花蓮地區任職,有時會返回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之原戶籍地居住,而往返桃園、花蓮兩地一節,有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按,依據上開規定,既異議人以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為其居所,本院對本件交通違規之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8年5月29日下午5時2分許,行經位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31公里,限速90公里之路段時,經雷達測速器測得其行車速度達109公里,為警舉發異議人有超過該處最高速限19公里之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款、第63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一節,為異議人所是認,且本件違規路段所設置之測速儀器,為125Hz照相式規格、LTI廠牌、ULTRALYTECompact型號、UX015185器號之雷射測速儀,該儀器每年均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甫於97年8月2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8月31日,故該儀器是合法使用,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公警九交字第0980906127號函暨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該測速儀器準確度應屬可信,警員依據上開科學儀器測得之數據而舉發本件異議人駕駛上揭車輛超速違規並無誤判之虞,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IB1425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及本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查:本件異議人係駕駛車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31公里處,經固定式雷射測速器測得其行車速度達109公里拍照舉發,已如前述,而該路段之速限標誌係設置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35.3公里處,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公警九交字第0980906127號函暨檢附之速限標誌設立照片照片1張在卷可考,顯見異議人於為雷射測速器測速拍照之相當距離前,即得發見該限速90公里之速限標誌,並有充分時間及距離使行車速度符合該路段之速限範圍,是異議人辯稱當時因視線受阻,無法辨識限速標誌,以致無法即時反應云云,尚不足採。又按行為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規定,且已超速逾10公里,非屬警員稽查時得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則本件舉發單位之舉發及處罰機關所為裁決,均屬依法為之,異議人辯稱本件有微罪不舉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亦不足採信。
㈢、至異議人另辯稱:該路段行車速限過低,應以時速110公里為最高速限云云,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行經有標誌或標線規定之路段,自應依該標誌或標線所定之速限行駛,未設有標誌或標線者,亦應依上開交通規則之限速規定行駛,以維交通安全。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條第2項授權行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行政機關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考量所依法設置之道路標誌,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均有遵守之義務。異議人如認該交通標誌有設置不當或標示不清,須循行政管道予以建議改善,究不能因其主觀上認為有何不當之處,即可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異議人執上開情詞置辯,自無足取。
六、綜上,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違規超速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洵屬有據。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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