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266號原告 張瑜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保德信商業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以111年度補字第2277號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5萬元,並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1985元,惟原告對上開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月6日以111年度抗字第501號裁定第一審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原告復對上開第二審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2月6日以同案號駁回再抗告,原告不服,對駁回再抗告裁定提起抗告,終最高法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又原告就本件訴訟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救字第206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對上開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雖依救濟程序陸續提起抗告、再抗告、抗告,然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及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駁回抗告,業已確定在案,有該訴訟救助案歷審卷宗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