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2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建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於民國107年3月14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107年民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建亮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吳建亮前任職在 黃智遠 經營之 范紐曼 文教機構(對外營業名稱為「范紐曼文理短期補習班」),擔任補習班班導師之職務,辦理學生教學、輔導、收取學生繳納之學費及餐費等業務,係為范紐曼文教機構處理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自民國100年11月
3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之在職期間內,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范紐曼文教機構內,利用其向學生收取款項之機會,將其業務上向學生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學費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餐費金額,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未繳回范紐曼文教機構,而將其所侵占之款項花用一空。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吳建亮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黃智遠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范紐曼文教機構勞動契約書、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1份、繳費收據影本20紙。
㈣被告書立之切結書(自白書)1份。
四、核被告吳建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查被告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犯行,乃係基於單一侵占犯意,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難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業務侵占之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然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分期給付方式攤還,仍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成立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且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於10
7年3月14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107年民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在分期賠償中,此有前述之調解筆錄1份可參,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學生姓名│學費金額(新臺幣)│├──┼───────────┼─────────┤│1│王○弘(詳卷、下同)│2萬4,000元│├──┼───────────┼─────────┤│2│楊○靜│1萬6,000元│├──┼───────────┼─────────┤│3│陳○蓉│4萬元│├──┼───────────┼─────────┤│4│林○臻│2萬4,000元│├──┼───────────┼─────────┤│5│伍○嘉│4萬8,000元│├──┼───────────┼─────────┤│6│賴○琳│1萬元│├──┼───────────┼─────────┤│7│蔡○妮│4萬元│├──┼───────────┼─────────┤│8│黃○翔│1萬元│├──┼───────────┼─────────┤│9│唐○璇│1萬1,000元│├──┼───────────┼─────────┤│10│劉○誠│6,000元│├──┼───────────┼─────────┤│11│柯○文│1萬3,000元│├──┼───────────┼─────────┤│12│姜○如│1萬7,000元│├──┼───────────┼─────────┤│13│陳○涓│1萬元│├──┼───────────┼─────────┤│14│郭○慧│1萬2,000元│├──┼───────────┼─────────┤│15│廖○琳│3,000元│├──┴───────────┼─────────┤│合計│28萬4,000元│└──────────────┴─────────┘附表二┌──┬───────────┬──────┬─────────┐│編號│學生姓名│日期│學費金額(新臺幣)│├──┼───────────┼──────┼─────────┤│1│廖○琳(詳卷、下同)│101年6月4日│500元│├──┼───────────┼──────┼─────────┤│2│蔡○恩│同上│500元│├──┼───────────┼──────┼─────────┤│3│蔡○致│同上│500元│├──┼───────────┼──────┼─────────┤│4│黃○遠│同上│1,000元│├──┼───────────┼──────┼─────────┤│5│林○婕│101年6月7日│500元│├──┼───────────┼──────┼─────────┤│6│陳○源│同上│1,000元│├──┼───────────┼──────┼─────────┤│7│徐○恆│101年6月8日│500元│├──┼───────────┼──────┼─────────┤│8│鄭○耀│同上│500元│├──┼───────────┼──────┼─────────┤│9│洪○瑄│101年6月11日│500元│├──┼───────────┼──────┼─────────┤│10│黃○遠│101年6月14日│500元│├──┼───────────┼──────┼─────────┤│11│姜○如│101年6月15日│500元│├──┼───────────┼──────┼─────────┤│12│張○嘉│同上│500元│├──┼───────────┼──────┼─────────┤│13│王○弘│同上│500元│├──┼───────────┼──────┼─────────┤│14│趙○廷│101年6月16日│500元│├──┼───────────┼──────┼─────────┤│15│李○安│101年6月18日│500元│├──┼───────────┼──────┼─────────┤│16│柯○文│同上│500元│├──┼───────────┼──────┼─────────┤│17│邱○俞│101年6月19日│500元│├──┼───────────┼──────┼─────────┤│18│鄭○彣│同上│500元│├──┼───────────┼──────┼─────────┤│19│徐○恆│101年6月20日│500元│├──┼───────────┼──────┼─────────┤│20│黃○遠│101年6月21日│1,000元│├──┴───────────┴──────┼─────────┤│合計│1萬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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