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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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沛鴻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續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沛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沛鴻原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 劉佳佩 則為同址2樓之「聯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貫公司)」之負責人(聯貫公司現已遷移至高雄市○○區○○○路○○○○號
3樓)。詎李沛鴻僅因債務問題與劉佳佩有所嫌隙,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8日上午8時前之某時許,進入上址2樓,以不詳方式,將聯貫公司所有,供劉佳佩使用之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台翻倒,並將固態硬碟1顆摔落於地,致使該電腦主機無法開機、螢幕損壞,且固態硬碟之磁頭耗弱,而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聯貫公司及劉佳佩。案經聯貫公司向警方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沛鴻固坦承其有於105年4月28日上午8時前之某時許,進入上址聯貫公司辦公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公司有在2樓之樓梯旁放置機器,伊當時是要上樓被絆到,才不小心撞倒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間,進入聯貫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辦公室,並將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台翻倒、固態硬碟1顆摔落於地,致使該電腦主機無法開機、螢幕損壞,以及固態硬碟之磁頭耗弱,而均不堪使用等情,已據證人劉佳佩、證人即聯貫公司之員工 劉宇廷 、 李順源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2至13、16、36至37頁;偵續卷第24頁),並有現場照片、晟誼科技企業社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燦坤3C電子發票、殷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對其有造成聯貫公司辦公室內之螢幕翻倒、東西摔落於地面等情亦不否認(見偵卷第7至8頁;偵續卷第3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被告雖以上述情詞置辯。惟證人劉佳佩擺放電腦主機、螢幕及固態硬碟之辦公桌位置,係位在上址辦公室之最內側而緊鄰窗戶,距離樓梯尚有一段距離,已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至8頁),此部分核與被告辯稱其係要上樓被機器絆到才不小心撞倒等詞,空間位置明顯有別;又觀以上揭現場照片,除上開物品翻倒、掉落於地外,另可見證人劉佳佩所使用之辦公桌及邊櫃,其內採滑軌式設計之抽屜亦均散落於地;而滑軌式設計之抽屜,為求防止抽屜開啟時不慎整個取出,惟有將抽屜開啟至底,再向上以特定角度抽出,方能使抽屜脫離滑軌而取下,應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則若非遭人蓄意為之,僅憑不慎撞擊桌邊之力道,當無使抽屜脫離滑軌,掉落於地之理。是綜此以觀,自堪認上開電腦主機、螢幕翻倒,及固態硬碟摔落於地,均係出於被告故意行為所致至明,被告上述所辯,純屬事後狡卸之詞,要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率爾破壞他人之物,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議;並考量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與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失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