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4行「,於95年4月6日執行完畢」等字刪除。並
於第8行「有期徒刑1年,」後補充「並與上揭二罪接續執行,」。另第11行「96小時」更正為「26小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所犯法條第2、3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字刪除(被告係假釋中再犯,前案均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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