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4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世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世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世和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5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暨其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至5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