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識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識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除保安處分外,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識銘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然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至13號關於「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欄所示之內容均有違誤,應予更正如本院附表所載。上開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經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編號罪質及侵害法益不盡相同,及附表所示各罪原宣告刑總和上限(有期徒刑21年11月)內外部性界限等綜合判斷,爰就附表所示14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章曉文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