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交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交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速偵字第4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次查,被告甲○○前曾於民國(以下同)99年間,因酒醉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交簡字第374號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99年6月21日確定,甫於99年7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
可稽,被告甲○○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暨前已犯有多
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梁堯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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