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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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4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24號原告 粟振庭 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許立民 (局長)被告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代表人 陳銘國 (區長)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743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審判長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24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於106年11月24日送達由原告之同居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原告雖於同年月24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聲明異議訴訟救助狀,並附臺北市政府106年度低收入戶卡(No.0000000),惟本件起訴時原告所提聲請訴訟救助案件,即已提出105年度低收入戶卡影本為釋明,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以「仍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法使本院信其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情為真實」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原告補正之責,其後,原告亦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劉穎怡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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