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義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745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義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犯後坦承犯行,贓物業據告訴人領回(參106年度偵字第342號卷第14頁),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偵訊筆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檢察官求處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42號被告許義天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義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22號、第2715號、第35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7月2次、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甫於105年4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20日22時2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見 張安侖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以將電門發動騎用之方式竊取上揭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張安侖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12月9日17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55巷與芳蘭路口查獲,並扣得上揭機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一被告許義天於警詢時之自白: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二被害人張安侖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遭竊經過。
三上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證明被告騎乘上揭機車遭警查獲,並已將車輛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檢察官蔡甄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之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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