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0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告新翔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鈞弼 被告 陳義昌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3,349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2%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1,097元,及自108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2%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2,208元,及自10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9%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3,344元,及自10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9%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6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頁、第8頁)。嗣於本院109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本件原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減縮為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經核上揭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兼新翔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翔公司)法定代理人許鈞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新翔公司於103年11月28日邀同被告許鈞弼、陳義昌、
陳明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10
8年11月2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金及計付利息,並以103年12月28日為第1期繳款日,嗣後之各期繳款日則為每月28日,利率部分約定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2.63%計算之,逾期償還本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第1筆借款)。
詎被告新翔公司就第1筆借款,僅繳款至107年10月27日,仍積欠本金1,083,349元暨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之約定,應視為全部債務全部到期,被告新翔公司應負清償之責。
㈡被告新翔公司於104年5月4日邀同被告許鈞弼、陳義昌、陳
明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總額以16,600,000元為限,借款起訖時間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9年5月8日止,由立約人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分次撥付,利率部分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計年利率2%計算之,給付遲延時,則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本利率加計年利率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新翔公司嗣於104年5月8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7,9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9年5月8日止,以104年6月8日為第1期繳款日,嗣後之各期繳款日則為每月8日,自第1期至第59期,每月應攤還金額均為132,833元,最後1期之攤還金額則為132,853元(下稱第2筆借款)。
詎被告新翔公司就第2筆借款,僅繳款至108年2月8日,仍積欠本金1,271,097元暨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之約定,應視為全部債務全部到期,被告新翔公司應負清償之責。
㈢被告新翔公司於105年3月11日邀同被告許鈞弼、陳義昌、陳
明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2,00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3月17日起至108年3月1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金及計付利息,並以105年4月17日為第1期繳款日,嗣後之各期繳款日則為每月17日,利率部分約定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
2.7%計算之,逾期償還本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第3筆借款)。第3筆借款業於108年3月17日屆期,但被告新翔公司迄仍積欠本金222,208元暨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新翔公司應負清償之責。
㈣被告新翔公司於105年3月11日邀同被告許鈞弼、陳義昌、陳
明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5,00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3月17日起至110年3月1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金及計付利息,並以105年4月17日為第1期繳款日,嗣後之各期繳款日則為每月17日,利率部分約定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
2.7%計算之,逾期償還本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第4筆借款,與第1筆、第2筆、第3筆借款,合稱系爭借款;兩造間簽立之借貸契約合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新翔公司就第4筆借款,僅繳款至107年11月16日,仍積欠本金2,333,344元暨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之約定,應視為全部債務全部到期,被告新翔公司應負清償之責。
㈤被告新翔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應就欠付之借款本金暨
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責任。至於被告許鈞弼、陳義昌、陳明駿與被告新翔公司間有何股權、經營權之約定,均屬被告間之內部關係,與原告無涉,縱使被告新翔公司之負責人有所變動,在未辦理授信變更之前提下,亦不影響已簽立之借貸契約之效力,被告許鈞弼、陳義昌、陳明駿仍應本於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之身份,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㈥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3,349元,及自10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72%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1,097元,及自108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32%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2,208元,及自10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79%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3,344元,及自10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79%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義昌、陳明駿答辯意旨略以:
⒈被告陳義昌原為被告新翔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之法人代表
,所以被告陳義昌與其胞兄即被告陳明駿,才會出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陳義昌負責之另一家公司於105年間倒閉,被告陳義昌於斯時便將工作重心移往大陸地區,並放棄於被告新翔公司之所有股權,將之移轉給其他股東,既然被告陳義昌已非被告新翔公司之法人代表,亦無任何股份,原告自不能向被告陳義昌與被告陳明駿求償。
⒉系爭借款是由被告新翔公司以應收帳款向原告申貸所得,於
每年都會辦理換單,原告理應知悉被告新翔公司之經營權、負責人、銀行帳號等均已發生變動,應於辦理換單作業時,謹慎地詢問各個連帶保證人是否願意繼續擔保後,再完成換單之作業程序。但原告未踐行上開程序便貿然換單,且於撥款時,未確實與被告陳明駿完成對保作業,屬原告自身作業上之疏失,不應歸責於連帶保證人。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兼新翔開發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鈞弼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見北院卷第
11頁至第25頁)、借據(見北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3頁)、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見北院卷第31頁、第3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款還款明細查詢(見北院卷第33頁、第43頁、第49頁、第55頁)、協助中小企業扎根專案貸款契約書等(見北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為證。雖被告陳義昌、陳明駿以其等業已非新翔公司股東,應由原告將系爭借款辦理換約,而由新任股東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被告陳明駿再以系爭借款契約係由被告陳義昌拿取給伊簽署,銀行人員並未對伊履行對保程序等語置辯。惟系爭借款契約係被告陳義昌、陳明駿親簽,係其等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則系爭借款契約係為被告陳義昌擔任法定代理人期間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亦無就被告陳義昌解任新翔公司法定代理人職務或轉讓新翔公司之股份為任何約定,故系爭借款契約自不因被告陳義昌解任或轉讓其股份而有影響,是被告陳義昌、陳明駿前揭所辯,即無理由。且證人 蘇靖惠 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借款係因新翔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義昌向原告表示有融資需要,所以由伊承辦,當時因為被告陳義昌、許鈞弼均在新翔公司任職,所以約了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明駿前來新翔公司,伊等係在新翔公司辦理對保,通常做法係當借款無十足擔保即欠缺不動產擔保時,即需要連帶保證人,借款人尋得連帶保證人後,尚須由銀行評估、審查其等資歷,方能准許其等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之對保程序均係由伊在新翔公司親辦,且當時伊有向被告說明借款之額度、利率,並由被告逐一於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姓名,就伊的認知而言,既然被告係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於連帶保證即有所認知,當時被告均知悉系爭借款係需要連帶保證人等語,業據證人蘇靖惠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5頁);再衡以被告陳明駿既於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姓名,依其智識經驗,當可明白其意義,故被告陳明駿、陳義昌既於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欄位親自簽署,其等前開所辯,即無理由。再被告新翔公司、許鈞弼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對於系爭借款已就利息、違約金為約定;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亦稱系爭借款利息應自未繳款日之隔日起算,違約金部分,則依最後繳款日次月之隔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則本件被告就系爭第1筆至第4筆借款分別於107年10月28日、108年2月8日、107年11月17日、107年11月17日未再繳款,此有民事起訴狀(見北院卷第7頁至第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33頁、第43頁、第49頁、第55頁)。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之利息,即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至違約金部分,應自被告逾當月本息繳納迄日之翌日始得開始起算違約金,是原告請求違約金之起算日應分別如附表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翔公司、許鈞弼、陳義昌、陳明駿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潘湘惠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新臺幣)│(新臺幣)│(週年利率%)│(新臺幣)│├──┼──────┼───────┼───────┼──────────┤│1│1,083,349元│自107年10月29│3.72%│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1,271,097元│自108年2月9日│5.32%│自108年3月9日起至清││││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222,208元│自107年11月18│3.79%│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4│2,333,344元│自107年11月18│3.79%│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金│4,909,998元│││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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