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4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雅卿於民國109年9月29日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熱炒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6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與田寮巷口時,因有彎道跨越雙黃線之情形而遭警方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施以酒測,經員警於同日2時4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卿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高達每公升
0.65毫克,遠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30號被告林雅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卿於民國109年9月29日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熱炒店飲用啤酒,同日2時36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與田寮巷路口時,因有於彎道跨越雙黃線之情形,而為警攔查,於同日2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董宜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