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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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崧瑞(原名翁興豪、范崧瑞、劉崧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崧瑞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玖仟伍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翁崧瑞明知其無償還 謝宜珊 債務及替謝宜珊換購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謝宜珊位在新北市土城區住處(地址詳卷)及不詳地點,向謝宜珊佯稱:可為其換購iPho
ne11手機及須向其借款云云,致謝宜珊陷於錯誤,依翁崧瑞指示,進行附表「方式」欄所示操作,因而將款項轉帳至翁崧瑞指示帳戶,且任令翁崧瑞以其信用卡及行動支付方式購買遊戲點數儲值至指定帳號及購買不詳商品,翁崧瑞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及利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翁崧瑞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宜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花旗商業銀行刷卡交易明細及帳單。
㈣電信交易通知簡訊翻拍照片、電子郵件帳號翻拍照片。
㈤臺灣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截圖。
㈥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㈦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㈧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年12月31日(109)政查字第0000079734號函暨信用卡交易明細。
㈨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9月6日營存字第11050092961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
㈩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智法字第1100908002號函暨檢附之MyCard交易資料表。
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3日碩(行)字第110121301號函暨交易訂單資料。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0日智法字第1110110001號函暨MyCard交易資料。
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5月11日營存字第11150043121號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詐騙告訴人同意以其信用卡刷卡消費或以行動支付方式購買遊戲點數,取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之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各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檢察官認被告於109年4月7日14時15分許、同日16時3分許,
以如附表編號1「方式」欄所示方法,詐得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2,000元。然該等款項並非告訴人帳戶內之財物,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另詐得10,000元(第三方支付平台paypal,含國外交易手續費150元),共2次,此經告訴人指訴甚詳,且有花旗商業銀行刷卡交易明細及帳單可查,本院亦應併予審酌。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詐欺所得價值,另其前有多次以相同手法犯詐欺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並審酌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原否認犯行,嗣於偵訊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所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財物及不法利益價值共129,56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方式時間取得之財物1謝宜珊操作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網路銀行,並以臺灣行動支付應用程式轉帳匯款109年3月31日13時30分許1萬元109年3月31日13時30分許1萬元109年3月31日16時15分許1萬元109年4月1日2時56分許5,000元109年4月8日13時33分許500元2謝宜珊提供其名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授權碼,另以LINE告知OTP密碼,供翁崧瑞刷卡消費109年3月31日12時16分許價值5,0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歡歌)109年3月31日12時20分 許同上 109年3月31日12時25分許同上109年3月31日12時38分許同上109年3月31日12時46分許同上109年3月31日13時6分許同上109年3月31日13時9分許同上109年3月31日13時12分許同上109年3月31日12時7分許同上109年3月31日某時10,000元(第三方支付平台paypal,含國外交易手續費150元)109年3月31日某時10,000元(第三方支付平台paypal,含國外交易手續費150元)3翁崧瑞使用謝宜珊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進行手機小額付費,並由謝宜珊收受簡訊認證碼後供翁崧瑞使用109年4月1日11時55分許價值1,000元之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號)109年4月1日11時58分許同上(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號)109年4月1日12時許同上(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號)109年4月1日12時3分許同上(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號)109年4月1日12時6分許同上(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號)109年4月1日12時7分許同上(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號)109年4月1日12時18分許同上(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號)109年4月1日12時21分許同上(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號)4翁崧瑞使用謝宜珊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進行手機小額付費,並由謝宜珊收受簡訊認證碼後供翁崧瑞使用109年4月1日某時許價值270元之iTunesStore網路商店商品109年4月1日某時許價值2,490元之iTunesStore網路商店商品5翁崧瑞使用謝宜珊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進行手機小額付費,並由謝宜珊收受簡訊認證碼後供翁崧瑞使用109年3月31日13時47分許價值2,0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歡歌,交易序號MFZ000000000000號)109年3月31日13時51分許同上(交易序號MFZ000000000000號)109年3月31日13時54分許同上(交易序號MFZ000000000000號)109年4月1日11時51分許同上(交易序號MFZ000000000000號)109年4月1日11時56分許同上(交易序號MFZ000000000000號)109年4月1日11時59分許同上(交易序號MFZ000000000000號)109年4月1日12時4分許同上(交易序號MFZ000000000000號)109年4月1日12時16分許同上(交易序號MFZ000000000000號)109年4月1日12時19分許同上(交易序號MFZ000000000000號)合計:129,5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