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59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4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459號上訴人 張添福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代表人 蔡培林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為辦理祭祀公業 張延滔 所有臺北○○○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段○○○段○○○-1地號,日據時期為文山堡○○庄0000000-0番地)之申報,於101年5月1日檢附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公告祭祀公業張延滔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土地清冊等,經被上訴人書面審查,分別以101年5月4日北巿文文字第10131856800號、101年5月21日北巿文文字第10131971200號、101年6月15日北巿文文字第10132159100號、101年6月28日北巿文文字第10132290500號及101年8月8日北巿文文字第10132553900號函請上訴人補正足資證明文件供核。上訴人雖於101年8月1日、28日檢送申復書,惟尚有補正事項仍未符合。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未能提出設立人與該祭祀公業關聯性之證明文件供核,經函請補正而未補正為由,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8月29日北巿文文字第101327213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申請。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原判決既於理由㈢稱「……捐助系爭土地設立祭祀公業張延滔者為 張咎 (管理人 張萬塗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2款之定義,設立人應為張咎(管理人張萬塗)……。」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之定義,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則如能證明上訴人及另一派下員 張鴻圭 為本件祭祀公業張延滔設立人張咎繼承其派下權之人,本件申報即合於法定程式,依法應為公告徵求異議。又縱認上訴人無法證明「祭祀公業張延滔」之設立人 張樹藤張安張江水 ,或此三人與張延滔有房份關係,但原審法院既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定義,「祭祀公業張延滔」之設立人為張咎,復已查明上訴人與另一派下員張鴻圭為設立人張咎之派下員,則被上訴人之疑慮及所有命補正事項,已獲全部澄清解決,原審法院竟仍認不能判命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之申請,及依申請公告,自非妥適云云。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有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劉穎怡法官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彭秀玲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