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4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454號上訴人 李泳賢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12日購買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0及地上之春日里大業路2段212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其持有期間未滿1年,即於101年4月17日以新臺幣6,800,000元出售系爭房地,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案經被上訴人查獲,並以101年10月26日南區國稅嘉縣三字第1018012595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於101年11月13日前補申報並補繳稅款,俾適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較低倍數裁罰。惟上訴人屆期仍未補報繳,被上訴人除依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價格適用稅率15%核定補徵稅額1,020,0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之罰鍰1,020,0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遭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觀諸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及第5條立法理由,可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就不動產買賣課徵稅額之立法目的係為健全房屋市場、衡平社會負面感受,進而達成租稅公平之理想。本件上訴人因經濟困難賣出實際自住之系爭房地,並未獲得短期購屋投資利益,僅因未辦竣戶籍登記,非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之排除要件,遭致課徵高額稅款。原判決對於上開條文之適用,僅嚴守租稅法律主義,顯非與實質課稅原則及該法之立法意旨相符。縱認本件未符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之構成要件,然其排除於課稅範圍外顯非相悖於立法目的,而係存有法律漏洞,自應類推適用或以解釋方法填補,原判決未審此節,仍機械式地適用該法規,實已牴觸實質課稅原則,當屬判決違背法令。再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辦竣戶籍登記」始得免徵特種貨物稅之規定,與該法之立法目的無關,與平等原則相違,本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之規定,停止訴訟程序,就該規定之違憲疑義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且本件上訴人因過失而漏報稅額,被上訴人未依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就上訴人僅負過失責任加以考量,徒依裁罰倍數參考表按其所漏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裁處1倍之罰鍰,未具體說明審酌應處額度之情由,是依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判決遽認被上訴人未有裁量怠惰之情形,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係規範非屬特種貨物之情形,其中第1款所有權人辦竣戶籍登記之要件,係立法者為健全房屋市場所為立法形成自由,與平等原則無違,本件核無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鄭小康法官江幸垠法官闕銘富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玫瑩